(2015)单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思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思帮,王忠葵,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崔思帮,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忠葵,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建,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思帮、王忠葵、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葵、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崔思帮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思帮于2012年2月13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7533‰,期限12个月,由被告王忠葵、王建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思帮归还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1011.32元及2015年1月29日后的利息,被告王忠葵、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思帮、王忠葵、王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思帮于2012年2月10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13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2014年2月9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忠葵、王建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2月13日被告崔思帮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7533‰,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319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1011.32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崔思帮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王忠葵、王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崔思帮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全部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5.27929‰)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7533‰、逾期月利率15.27929‰,本金200000元截至于2015年1月29日尚欠利息91011.32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忠葵、王建对被告崔思帮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崔思帮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忠葵、王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思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思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011.32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29‰另行计付;二、被告王忠葵、王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忠葵、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崔思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崔思帮、王忠葵、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