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刚与许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许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刘刚。被告许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许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刘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98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9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