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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秀云与韩行石、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韩行石,韩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41号原告黄秀云,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行石,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建国,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秀云与被告韩行石、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行石、韩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云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韩行石、韩建国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被告韩行石偿还原告利息23400元,被告韩行石与原告同日约定该借款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履行,现二被告拒绝履行借款本息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014年1月16日前尚欠的利息14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2014月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被告韩行石、韩建国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黄秀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韩行石、韩建国签字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韩行石、韩建国2013年2月1日在原告黄秀云处借款13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韩行石于2014年1月16日签字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前,被告韩行石已偿还原告黄秀云利息23400元,被告韩行石与原告黄秀云约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履行。三、被告韩行石于2014年1月16日签字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黄秀云20**年的利息款1400元。被告韩行石、韩建国未出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韩行石、韩建国在原告黄秀云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被告韩行石偿还原告利息23400元,尚欠原告利息1400元未偿还,被告韩行石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据并与原告约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履行。现原告主动要求该借款继续按月利率1.5%计息履行,并要求被告韩行石、韩建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2014年1月16日尚未清偿的利息1400元及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31200元(130000元×0.015×16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行石、韩建国向原告黄秀云借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14年1月16日尚未清偿的利息1400��及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31200元(130000元×0.015×16月),共计16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行石、韩建国偿还16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行石、韩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秀云16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韩行石、韩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