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交通肇事行为,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6日被黎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其雇请的四个贵州人王某乙、徐某某、帅某某及田某某从宏村返回某某乡家中,在途经宏村镇至某某乡高山路段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翻倒在马路塝下的稻田里,致使坐在后面车厢内的王某乙因头部遭到剧烈外力作用导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及帅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同时能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人民币169803元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帅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家住江西省黎川县某某乡的被告人张某某雇请贵州人王某乙、徐某某、帅某某及田某某四人帮自己挖笋。同月22日,王某乙等四名贵州人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到宏村镇做事。当天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绿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到黎川县宏村镇准备接王某乙等四人回某某乡,后在宏村镇吃晚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均喝了白酒。当晚21时许吃完晚饭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之前骑过来的三轮摩托车返回某某乡,王某乙、徐某某、帅某某及田某某四人坐在三轮摩托车后面的车厢内。在车辆经过宏村镇至某某乡高山接近拐弯上坡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扶不稳车子方向,转弯及刹车不及时,导致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在马路塝下的稻田里,致使坐在后面车厢内的王某乙因头部遭到剧烈外力作用导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及帅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各项人身伤害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9793元,并取得死者王某乙家属的谅解。2014年3月22日,经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及徐某某、帅某某、田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月25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应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引起颅内高压,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路边树木发生了碰撞。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2mg/100ml。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及徐某某、帅某某、田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6、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及徐某某、帅某某、田某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死者王某乙的家属及徐某某、帅某某、田某某各项人身伤害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9793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谅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干警赶往事故现场将正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控制,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黎川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再带回黎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过程。同月23日,黎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上18时30分许,他接到从贵州雇来挖笋的四个人中的一个人电话,叫他去宏村接那四个人回某某乡,于是他就骑了一辆绿色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到宏村,当晚19时许,他到了宏村和四个贵州人一起在宏村粮站酒店吃完饭,喝了一杯半白酒,20时过后,他就骑三轮摩托车载着四个贵州人回樟村家里,当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高山接近拐弯上坡路段时,他觉得车子方向扶不稳,他向左转可是转不过来,踩了刹车也没有杀住,于是车子就直接往马路路基的侧山体冲下去了。慢慢地他们几个人就爬出来了,但还有一个人躺在三轮车的车厢里没有出来,于是他就说打“120”救护车和报警电话,过了一会,樟村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受伤的人送到了县中医院。11、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上午,黎川本地一个姓张的老板驾驶三轮摩托车送他和另外三个贵州老乡从樟村去宏村一个当地人家里干活,晚上张老板又骑三轮车来宏村接他们几个人回樟村,晚饭他们在宏村人家里吃的,喝了点酒,吃完饭后张老板就骑三轮摩托车带他们四个人回樟村,他们几个老乡坐在三轮车的后面,不知道走了多久,突然整个车子翻了几圈,当时他是第一个人从后面箱子里爬出来,然后张老板也过来了,接着他和张老板就将徐某某和田某某救了出来,但是另一个叫王某乙的老乡躺在车里一动不动,然后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民警和医生就赶到了现场。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上他们四个老乡帮张老板做工,做到晚上18点左右,他们就在宏村的一个饭店吃饭,张老板来宏村接他们回樟村,就和他们在一起吃饭,吃饭途中他们喝了三瓶酒,吃完饭后,张老板就骑了一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送他们几个老乡回樟村,走了没多久,好像在一个拐弯的地方,不知道怎么的他们就摔了,翻车了,他昏迷了一会,然后就叫醒了其他人,张老板和帅某某就把田某某救出来了,还有一个姓王的老乡叫他没有回音,他们就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过了二十来分钟,交警和医生就赶到了现场。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他们四个贵州人在宏村砍竹子,吃晚饭的时候樟村的张老板也来接他们回去了,在吃饭的时候他们和张老板都喝了酒。吃完饭后,他们就准备回樟村,接着张老板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他们四个人离开了宏村,大约行驶了三公里,张某某的三轮车就翻了,接着他就晕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等他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接到他老乡的电话,说他叔叔王某乙在2014年3月22日晚上21时左右发生了事故,因为他叔叔坐的三轮摩托车翻车了,导致他叔叔死亡的。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及伤者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经审前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