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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永与赵春辉、莫淑芝、张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赵春辉,莫淑芝,张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赵春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莫淑芝,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振民,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永诉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张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张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因做生意用钱,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张振民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不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张振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春辉、莫淑芝辩称,2013年4月25日,我们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当时原告只交付给我们10.8万元,扣了1.2万元利息,此后我们按月利率8%给原告结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本金没有偿还过,原告是高利放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2014年我欠原告的利息没有还清,我将所欠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现欠条在原告手中,此前条我们不同意偿还。被告张振民辩称,我与赵春辉是朋友关系,他找我担保时借据上写的是12万元,签完字我就走了,其他内容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因做建材生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月利率2.5%,被告张振民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春辉交付借款10.8万元,剩余1.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当庭提交的欠据、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向原告庞永借款12万元,原告预先扣除1.2万元利息,实际交付10.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振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关于已偿还原告几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春辉、莫淑芝提出原告持有其尾欠利息的欠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辉、莫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永借款10.8万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二、被告张振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春辉、莫淑芝负担,被告赵春辉、莫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被告张振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