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宗春峰、姜桂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宗春峰,姜桂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立军,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本荣(特别授权),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洪俊(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春峰,职工。被告姜桂兰,职工。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宗春峰、姜桂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春峰、姜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原告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与被告宗春峰在内蒙古海拉尔市相识。被告是建造工程个体老板,原告是从2012年开始跟在被告后面做脚手架工。当时工程项目是黑龙江省巴彦县医院,原告给被告搭脚手架。至2012年11月7日双方经过结账,被告欠原告脚手架工资119000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还款52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6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春峰、姜桂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军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是脚手架小工头;被告宗春峰是建筑工程个体老板;原告与被告在内蒙古海拉尔市相识。从2012年开始,原告跟在被告后面做脚手架工。当时工程项目是黑龙江省巴彦县医院,原告给被告搭脚手架。至2012年11月7日双方经过结账,被告欠原告脚手架工资1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巴彦县医院工地欠架子工王立军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19000.00元。欠款人:宗春峰,2012年11月7日”。2013年春节后,被告还款52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本院签发《调查令》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宗春峰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做脚手架工,2012年11月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脚手架工资119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仅于2013年春节后,给付原告52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未给付,应当承担纠纷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宗春峰所负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桂兰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军工资款6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军对被告姜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由被告宗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76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