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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有仁,彭菲与廖东梅,许绍彩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有仁,彭菲,廖东梅,许绍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有仁,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菲,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东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绍彩,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再审申请人彭有仁、彭菲因与被申请人廖东梅、许绍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有仁、彭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许绍彩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许绍彩有权出卖涉案房屋给廖东梅,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以(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727号(以下简称1727号判决)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许绍彩转让涉案房屋给曹某依法有效,而作为上述认定的唯一依据。可见本案焦点是已生效的172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决给许绍彩是否错误的问题,其关键问题是《协议约定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由于1727号案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起诉书、传票给彭某,致使其不能到庭对《协议约定书》进行质证并剥夺其请求对《协议约定书》上“彭某”三字笔迹进行鉴定的权利。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先后受理彭某请求监督、抗诉的申请,有廉检民(行)监(2014)44088100001号《通知书》和廉检申受字(2014)5号《请求民事抗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为证。我方提供的证据,即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认了《协议约定书》上“彭某”三字并非彭某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足以推翻1727号判决,涉案房屋系彭某和许绍彩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以许绍彩为涉案房屋权属人而推断许绍彩出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以1727号判决结果为由推理曹某分别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给廖东梅,亦是错误的。彭镇普不服房管局和国土局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向法院起诉,两案都在审理中,详见(2014)湛廉法行政字第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综上,彭有仁、彭菲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廖东梅是否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彭有仁、彭菲搬离涉案房屋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727号判决将案涉房屋判归许绍彩所有,许绍彩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曹某,至于曹某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于廖东梅,系其个人有权处分行为。彭有仁、彭菲在再审申请中欲主张1727号判决为错误判决,但是根据生效判决既判力原则,在1727号判决未被新的裁定撤销、未被新的判决改判的前提下,其判决结果对法院和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应予尊重。彭有仁、彭菲虽然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彭某、彭有仁、彭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其样本采集、比对样本等均未在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共同见证下进行,因此,在生效的1727号判决未被新的判决、裁定撤销之前,仅凭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所确认的廖东梅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有权要求彭有仁、彭菲返还涉案房屋的判定。综上,彭有仁、彭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有仁、彭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