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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生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63号罪犯王生龙,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岷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止,于2012年11月1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书。服从分配,从事监狱医院的打针和输液的改造任务,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22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生龙���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