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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正刚,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4月25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一年因被告不挣钱养家,多次劝说无效,并因分家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原告在外租房另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的情况,互相不联系,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本人同意,但不知何故被告又撤回起诉,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且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多,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不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挺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坦诚相待,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敏审判员  康 静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