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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季琦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季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王伟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琦。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灵公司)为与被告季琦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季琦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灵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典当贷款并愿意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06-21-01),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滨江区彩虹城1幢二单元401室作价172万元典当给原告,双方对典当期限、利息、服务费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当天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当金172万元,但是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当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典当当金17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为65360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1幢二单元4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琦辩称: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72万元,为增加信用,菜篮子公司以转按揭掉寸头为由劝说被告帮忙,以被告的个人房产为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后,菜篮子公司牵线并陪同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典当合同。关于原告、被告与菜篮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完全知晓。事后菜篮子公司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其支付款项,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说明此事的一切法律责任归菜篮子公司,与被告无关。典当期限尚未届满时,被告即提醒菜篮子公司办结典当事宜,并在至今的近两年中不断催促,菜篮子公司虽称马上会办,但实际一拖再拖。至2015年2月初,原告才第一次联系被告,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菜篮子公司的前提下,却否认该公司已尽的责任,让被告偿付本金及至今利息,此要求与当时三方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所以协商未果。按《物权法》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典当抵押应以政府机关的备案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中载明的当金数额为172万元,该合同实为原告蒙骗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备案的典当合同所载当金数额为170万元,他项权证所载抵押金额亦为170万元,故应以备案的典当合同为依据,实际当金为170万元,其余2万元是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转交给菜篮子公司的其他款项,该款项被告已经转交,现与被告无关,典当期限内利息无约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为期仅一个月,之后原告有三种不当行为:1、原告既未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出具当票,又未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乃至绝当后联系被告支付各种费用;2、2013年7月25日,典当行为处于绝当状态,双方约定终止,原告完全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拍卖抵押物,保护自身权益。被告亦从未表示不配合执行;3、假设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有效,该典当合同中已明确说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是在典当期满至绝当的五天内,原告却将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扩展至绝当后,更何况绝当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续当合同及签署当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利息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利息653600元,占本案诉讼标的额的比例高达27.5%,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绝当后的利息。菜篮子公司自典当合同成立之日,即按其与原告的约定至2014年4月已累计11次向原告支付了510840元款项。如果原告主张的从典当合同成立之日至今的利息得到支持,则原告将获得双份的利益。菜篮子已支付的款项实际利率已超出合法范围,归还周期也大大超过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上述菜篮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折抵当金。被告并无违约,原告即使起诉也应当在2013年7月绝当行为发生后,原告迟至今日才以诉讼发生应对此事,实为恶意兴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天灵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典当合同》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双方对典当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以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1幢2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当金17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典当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季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调取自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典当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典当合同系原告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并由房管处存档备案,备案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时没有约定综合服务费、逾期综合服务费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记账凭证及收据各十一份,用以证明菜篮子公司为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归还当金共计510840元的事实。证据三、菜篮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典当资金的实际使用者为菜篮子公司,菜篮子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翟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所取得的当金实际由菜篮子公司使用,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事实。(证人翟某称:当时我搭乘菜篮子公司的便车,车上有陈琦、XX和典当公司的人,我们之后去转塘找季琦,季琦好像自己开车在前面带路,然后由季琦带大家去他家中,典当公司的人到季琦家后拍了照片,拍完照后大家就分开了,之后听说他们下午要去办理手续,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之前我办理过典当,典当公司的人以前也去过我家,所以我见过这个人。当时季琦是为了帮菜篮子公司借款,我以前也典当房子帮助过菜篮子公司借款,菜篮子公司支付了一些报酬给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中典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金额172万元与房管处备案合同中所载明170万元不一致,典当当金利率没有约定,逾期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也未约定,对证据一中的汇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季琦对该份典当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比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备案合同,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6月21日,而被告提供的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6月20日,故应以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抵押典当的金额为17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金额与有关法律工作者收费的指导性文件规定的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典当合同是2013年6月20日双方仅为办理典当抵押登记手续而留在房管处备案的格式合同,应以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未约定过典当当金利率、逾期综合费和逾期利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了菜篮子公司支付的款项,款项的用途为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菜篮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当金逾期利息的情况。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菜篮子公司向被告所作的承诺,被告与菜篮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菜篮子公司,原告将当金交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菜篮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自己也承认对实际情况不是很清楚,其只是搭乘了菜篮子公司的车去了被告家中而已,具体菜篮子公司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证人也不清楚,而且证人自称其和原告发生过典当关系,菜篮子公司也向其支付过报酬,故其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翟某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供菜篮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据,以及菜篮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当金后即转交给了菜篮子公司。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滨江区彩虹城1幢二单元4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滨国用(2010)第010032号】抵押典当给原告,该资产估价或者协议价为246万元、典当价为172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保证在取得典当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17点前向原告回赎;二、双方会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被告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1%/月,不满五天按五天计算,超过五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典当利息利率为2%/月,利息在赎当或者续当时结清;四、被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回赎,应在期满三天前向原告提出延期回赎申请,经原告同意,并交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续当后合同期限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五、被告典当的资产及资产使用权逾期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或者续当手续,逾期超过五天,自当期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被告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过期五天再不回赎,即作被告自愿放弃回赎权,原告有权作绝当处理,自绝当之日起原告享有抵押典当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在绝当后半个月内被告要无条件移交和办理相关绝当手续,如资产估价在三万以上的,原告有权将绝当资产拍卖,双方同意由原告委托拍卖行拍卖绝当资产,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典当本息以及处置绝当资产所需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费率合计为3%/月。被告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172万元当金,被告收到172万元款项后随即将该笔款项全额转交给菜篮子公司,菜篮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并注明“季琦房产抵押天灵典当”。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回赎典当的房产,也未向原告续当。此后,菜篮子公司分11次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的逾期利息共计510840元,每次归还的金额均为4644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2月5日,菜篮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季琦向天灵公司典当个人住宅一事,典当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菜篮子公司,由该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菜篮子公司承担,与季琦无关。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确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典当合同应以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为准,还是以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为准。首先,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典当合同签署日期在后,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典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的确认,《物权法》和《典当管理办法》中并无具体规定应以备案的典当合同为准;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的规定,双方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前应先进行抵押登记,双方正式办理当物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因此不排除原告诉称的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目的仅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者,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当金为172万元而非170万元来看,也与2013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典当合同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辩称典当利息利率为2%/月和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费率为3%/月为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当金本金的数额为172万元还是170万元。双方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金为172万元,原告也将172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仅交付了170万元当金,另2万元为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转交菜篮子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当金本金数额为172万元。三、绝当后利息是否应予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当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当期届满后五天内即2013年7月27日前未赎当或续当,按合同约定应作绝当处理。典当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五天仍未赎当或续当手续的应从当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和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原告据此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利息费率合计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其中逾期综合服务费的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并无不妥。鉴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同期6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2.4%,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2.4%计算。四、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典当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未归还的当金本金及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菜篮子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折合实际利率为月利率27‰,明显高于四倍利率,故对于每次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当金本金。原告确认本案中其不向被告主张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原告的该项意思表示系自行行使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7月28日绝当之日时,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当金本金为172万元,本院对于绝当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当金本金为1466151.77元,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85228.78元。六、关于典当物的处理。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了当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1幢二单元401室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466151.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5228.7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继续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季琦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1幢二单元4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9元,减半收取13134.5元,由原告浙江天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3.5元,被告季琦负担10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