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玉河与李喜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河,李喜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魏玉河。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喜荣。原告魏玉河诉被告李喜荣撤销赠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玉河诉称:原告现住的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房屋系原告与前妻于60年代分得。1986年原告前妻去世。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诺终身照顾其生活的前提下将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一层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红旗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十几年来,原告将被告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但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而且还违背当时的承诺,抛弃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赠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一层房屋的合同。被告李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玉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是夫妻关系。2、2009年7月8日《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将该房赠与被告,前提是被告承诺终身照顾原告才给李喜荣的。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将原告抛弃。4、住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现在人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被告不但不履行承诺照顾原告的义务,还将其抛弃,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知去向。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行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于1960年代取得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出售评估证》编号为:新房改证字000XX号。产权归原、被告共有。2009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诺终身照顾其生活的前提下,将上述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9)新红证民字第807号”。近年来,原告逐渐年高体弱多病,生活需人照顾。2014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照顾生活的义务。原告现已80多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日常有人照顾,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失去联系,不履行应尽的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依法可以撤销赠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魏玉河与被告李喜荣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