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刘燕、徐培树、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燕,徐培树,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告刘燕。被告徐培树。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军。委托代理人尚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被告刘燕、徐培树、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尔多斯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