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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春景、李艳与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李刚、李香兰、李遂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景,李艳,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李刚,李香兰,李遂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白春景,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禄秀珍,女,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霞,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香兰,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遂香,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春景、李艳诉被告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李刚、李香兰、李遂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李香兰、李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景、李艳诉称,李五银于1999年去世,杜秀枝于2003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李水才(2004年去世),次子李水合(1998年去世),三子李水莲(2014年1月20日去世),长女李香兰,次女李遂香。被告禄秀珍与李水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李军、李伟、李美霞、李红霞。被告李刚系李水合之子。上世纪70年代,李五银与杜秀枝的位于郑州市书院街111号房屋被李水才及禄秀珍变更登记为自己的名字,该房屋拆迁后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16号楼6单元3楼东户。李五银与杜秀枝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39号院28号楼2单元39号的房产被李水合之子李刚占有。李五银与杜秀枝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39号院28号楼2单元24号的房产,在李五银与杜秀枝去世后按照农村习俗归李水莲所有,李水莲已于2014年1月20日去世,应依法由其配偶白春景及女儿李艳继承。现原、被告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39号院28号楼2单元24号的房产权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2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李五银和杜秀枝的共同财产,其二人死亡后该遗产原、被告均有权依法继承;2、本案房屋被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达15年之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李刚、李香兰、李遂香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五银、杜秀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拥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24号及39号房屋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101014021、0101014094)。1999年7月12日,李五银、杜秀枝分别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二人原在郑州市书院街103号有房,因开紫荆山路被拆迁到紫荆小区,分有两套房子,二儿一套,小儿一套,原来就给大儿一套。大儿不孝顺,二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他,二儿于1998年7月去世,他生前与二儿媳对二人尽了许多赡养义务,孙子李刚(二儿的儿子)对二人也很孝顺,为了今后不发生纠纷,二人百年之后,将在紫荆小区其中的28号楼2单元39号二室一厅房子归孙子李刚继承。上述遗嘱在郑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1999年10月15日,李五银死亡;2003年10月1日,杜秀枝死亡。另查明,李五银与杜秀枝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李水才(2004年死亡)、次子李水合(1998年死亡)、三子李水莲(2014年死亡)、长女李香兰、次女李遂香。李水才与禄秀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李水合与李刚系父子关系;李水莲与白春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艳。还查明,李刚于2014年将白春景、李艳、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李香兰、李遂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39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39号的房屋归李刚所有。同时,还查明紫荆小区楼院的门牌号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在诉讼过程中,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称郑州市书院街103号原有三套房屋,其中两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五银,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禄秀珍。郑州市书院街103号房屋拆迁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小区分得三套房屋,李五银名下有紫荆小区28号楼2单元24号及28号楼2单元39号两套房屋。禄秀珍名下有位于紫荆小区16号楼6单元76号一套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春景、李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24号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36万元。白春景、李艳支付评估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的被继承人李五银、杜秀枝在遗嘱中载明:二人原在郑州市书院街103号有房,因开紫荆山路被拆迁到紫荆小区,分有两套房子,二儿一套,小儿一套……,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五银、杜秀枝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小区共有两套房屋,即位于紫荆小区28号楼2单元24号及28号楼2单元39号。被继承人李五银、杜秀枝均已死亡,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39号房屋已由李五银、杜秀枝次子李水合之子李刚继承。按照上述遗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28号楼2单元24号房屋应由李五银、杜秀枝的小儿子李水莲继承,李水莲于2014年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上述房屋。故二原告要求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28号楼2单元24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8号楼2单元24号房屋(产权证号01010140**)归原告白春景、李艳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禄秀珍、李伟、李军、李美霞、李红霞、李刚、李香兰、李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