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蓝勇强与蓝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蓝勇强。被告蓝剑海。原告蓝勇强与被告蓝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周永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周转,并声明1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和本金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3%计付,从2014年5月2日计至起诉之日约8个月,利息为7200元,以后的利息续计到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蓝剑海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3%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没有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认识,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3%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剑海向原告蓝勇强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名及蓝剑海盖手印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剑海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3%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剑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蓝勇强;二、被告蓝剑海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蓝勇强(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减除)。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蓝剑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迪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周永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