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良海与阮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海,阮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董良海。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阮玉梅。原告董良海为与被告阮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良海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东山新村15号楼五层楼房一套。该房屋属于联建房,购房款19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175000元,约定交钥匙时(2009年6月)付清余款1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钥匙,造成原告利息损失78750元。要求:一、确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7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8750元及赔偿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退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良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以及被告没有交付钥匙的事实。被告阮玉梅未作答辩。被告阮玉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交付钥匙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被告、下同)有东山新村15号楼杨献祥户主五层房屋一套,该房屋使用权为阮玉梅所有,甲方房屋属联建性质(备附联建合同复印件、甲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现甲方因资金紧张,乙方有意购买。就上述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如下:一、该套房屋性质为联建房,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现该房已经动工,等该房完工(包括水通、电通),房屋总价190000元。二、付款方式: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首付购房款175000元,余款交钥匙前付清(交钥匙时间为2009年6月份)。三、因该房屋属集体土地,联建房性质,根据现行政策不能办理产权证,等该房完工后,在政策允许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手续,办理房产证明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200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有效还是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而原告非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村民,其通过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变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175000元购房款,被告占用至今,由此造成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良海与被告阮玉梅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阮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董良海购房款175000元;三、被告阮玉梅赔偿原告董良海按本金17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董良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阮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贤祥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孙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翰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