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绍义与高云卿、李长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义,高云卿,李长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李绍义,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郝玉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卿(曾用名高云清),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芬,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绍义与被告高云卿、李长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成,被告高云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李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义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租用原告坐落在青沟子乡老屯村118平方米房屋开饭店,租期二年,租金一年5000元,可半年一交租金,在租期内如中期退出,双倍赔款20000元。承租人冬季不得停火,租期内室内门窗、地砖、火炉、暖气、风扇、灯、吊柜、吧台、灶台由承租人维修。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入住营业。交半年租金2500元后中途退出将房屋闲置,造成房屋冻裂。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云卿辩称:2011年11月,原、被告解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原因是房屋太冷,温度不达标,不能做餐饮生意,原告也同意,接收了钥匙,还帮助搬家。解除当天进行了清算,不欠房租费,欠电费30元,被告给原告40元,合同解除。按合同法规定,双方义务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供暖设备不达标,不能营业,顾客少,不能达到合同预期效果。期间被告投入餐饮必需的盘子、碗、冰柜等,被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是在2011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芬辩称:涉案房屋在青沟子乡所在地,申请建房使用用途是商业用房,原告出租的房屋是属于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建造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合同有效,2011年11月由于房屋无法取暖,达不到温度,李长芬通知原告才搬走。即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2011年11月被告以明确的方式告知原告搬走,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现在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2011年11月,原、被告是否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高云卿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是住宅,不是商业用房。被告李长芬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陈述房屋是在一起的,但是其中有一个房屋是与准建证在一起的,登记的面积不相符。涉案合同载明北半部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其中还包括原告自己住的面积112平方米。合同面积不相符,合同中房屋总面积23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自己使用的及后建的房屋,即使两个房照在一起面积也不相符,后建的房屋没有按照审批标准承建,所以没有发放房照。审批按照正常程序审批,但是承建没有按照规划许可证承建,所以涉案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将118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高云清、李长芬使用,租金每年5000元,半年交一次,租期2年,租赁期间如果谁退出赔偿对方20000元。承租人冬季不得停火,租期内室内门窗、地砖、火炉、暖气、风扇、灯、吊柜、吧台、灶台由承租人维修,供暖是被告自己承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租期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交了半年租金,2011年11月份被告说房屋冷不干了就走了。被告高云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违约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解除的合同,原告还帮被告搬家,被告还交给原告电费。被告李长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双倍赔款并没有约定谁赔谁。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价格20000元,不是约定违约金,不清楚约定的什么钱。被告高云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长芬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冬天怎么烧也达不到取暖效果,当时搬家原告在场,还接了钥匙,知道被告不干了,原告陈述给了这么长时间没有找过被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2011年11月搬走,即便没有与原告协商,也已经以明示方式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管被告取暖,是被告扔下钥匙就走了,不是原告接的钥匙。被告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没有过,因为合同终结期应该是2年之后,不能从被告搬走时开始计算。2012年4月份,金德章要租我房子卖车,我给被告李长芬打电话,要合同,被告说合同丢了。合同在被告手中,没有拿回来,我无法出租。被告高云卿质证无异议,录音中能证明原告打过电话,被告已经明确拒绝说不干了,现在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搬家时我去帮忙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几个人抬冰柜等东西,原告在场,没有阻止被告搬家。原告倒锅炉的水,怕把锅炉冻坏了。饭店正常营业时去吃过饭。冬季是否去过饭店记不清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没有帮忙倒锅炉里的水。被告高云卿、李长芬质证无异议。证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家在道口村,涉案房屋有两个炕,我就在饭店住。当时屋子很冷,我在那总烧锅炉,一到冬天,锅炉烧多热,屋里都太冷,确实干不了。搬家时我帮忙搬的,到最后还差30多元钱电费,被告给了才走。原告也知道该事情,我们将钥匙给原告,原告也没说什么,我们就走了。搬家时原告在场,还给倒锅炉里的水。电费是原告向李长芬要的,说差了40元钱,李长芬说给你50元。搬家搬了两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没有收被告电费。被告高云卿、李长芬质证无异议。证据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帮被告搬家时原告当时在场,帮忙弄锅炉。搬家过程中原、被告没有语言冲突。交钥匙我不在场,不清楚。我就帮忙搬了一天。原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搬锅炉。被告高云卿、李长芬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长芬、高云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高云卿对被告李长芬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长芬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高云卿对被告李长芬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主张没有收被告电费,该部分证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的其他证言与被告李长芬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李长芬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绍义与被告李长芬、高云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李绍义将其临街118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李长芬、高云卿用于开餐馆。租赁期限两年,年租金5000元,半年一交租金。合同约定“如中期退出,双倍赔款(价格为20000元);承租人冬季不得停火,租期内室内门窗、地砖、火炉、暖气、风扇、灯、吊柜、吧台、灶台由承租人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长芬、高云卿交半年租金2500元,入住营业。2011年11月,因涉案房屋室内温度低,二被告退租,将其物品搬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0元,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李长芬、高云卿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于2011年11月已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并将其物品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原告接收了房屋钥匙,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当在其权利被侵害时,即2011年11月末起二年内主张,现原告在其权利被侵害三年后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原告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芬、高云卿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绍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