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付某某,男,34岁。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女,34岁。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娟独任审判。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对家人不关心,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公公婆婆和两个孩子,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被告婚生一女,取名付某甲。2007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原告在乌鲁木齐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并照顾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孩子。双方在第六师105团购置了楼房、平房、家电、车辆等财产。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被告对原告家人照顾周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己破裂,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28.8元,合计278.8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文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