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并欠下赌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债主逼债多次离家出走。2010年冬天,被告因在外欠下赌债,债主上门催讨,原告无奈报警。原告曾苦苦规劝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依旧沉迷赌博,平时对于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以后教育、医疗费用一人一半;3、判令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申请处理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的事实;(3)婚生子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有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戒除赌博恶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经评析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