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刘贵山诉葛荃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山,葛荃,刘贵山,葛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山,男。 被告(反诉原告):葛荃,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山诉被告葛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葛荃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威高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葛荃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威海中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威民辖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葛荃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山、被告葛荃之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山诉称,原告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并担任法学院外事秘书暨被告葛荃的秘书。2006年4、5月份期间,原告辞去法学院外事秘书,被告葛荃对此怀恨在心,以停课等方式剥夺原告的工作权利,山东大学威海分校亦于2009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捏造各种事实,通过召开学生座谈会等大会形式在公开场合散播、侮辱原告的言论,损害原告声誉,并多次向学校相关部门提交报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判令被告以公开、书面形式在山东大学及其威海分校两地校级媒体,在其侵害原告名誉权影响所及相应部门、媒体范围内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判令被告以公开、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道歉信在山东大学及其威海分校两地校级《山东大学报》、《山东大学威海报》纸质平面媒体连续刊登三期,在山东大学、山东大学威海校区两地电视台立体媒体连续播报一个月(遇节假日顺延),在其侵害原告名誉权影响所及相应部门、媒体范围内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整。 被告葛荃辩称,原告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工作期间,存在一系列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葛荃作为一个德高望重的学者,本着感悟和教育原告刘贵山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无任何不当言行,更谈不上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未认识到自身错误,导致山东大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且解除合同、停止原告授课等决定均是山东大学作出,并非被告个人能决定,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是原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在新浪等网站上多次捏造事实、散布虚假谣言,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给被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造成极大伤害,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新浪等网站上诋毁被告名誉权的文章;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以公开、书面形式在新浪网、百度范围内为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贵山自2005年开始在山东大学威海校区工作至2009年10月。原告刘贵山在山东大学威海校区工作期间,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7月先后两次被山东大学决定停止教学工作。2009年10月31日,山东大学终止与原告刘贵山签订的2004-108号聘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山东大学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续聘。原告认为上述停课系被告葛荃任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副院长、行政管理系学科建设负责人时,以“专业学术带头人、学科负责人、法学院”的名义出具相关材料、处理意见所致,意在剥夺其工作权利,侵犯了其名誉权,并申请本院调取所涉相关材料、处理意见和在教职工大会上通报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存放在山东大学人事处涉及原告刘贵山与法学院其他��职员工纠纷处理事宜的相关档案材料。上述材料中显示:原告刘贵山在法学院工作期间,因与马某、刘某、贾某、刘某等教师及部分学生发生冲突,山东大学法学院遂于2008年6月10日组织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部分师生进行调查,并于次日给山东大学人事处发函,称:“法学院社会工作专业教师刘贵山2007年9月恢复上课以来,在课上、课下以及其他公开场合散布了很多言论,给学院的正常工作,特别是对社会工作专业的本科生造成了严重影响”;刘贵山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1、刘贵山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授课,严重干扰和破坏了社工专业本科生的教学计划与实施,给本科教学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影响很坏,后果严重。2、刘贵山在课上和课下经常诋毁社会工作专业,严重破坏学生的专业信心,给整个社会专业的本科教育和学科发展���来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3刘贵山经常散布他在学生中安插亲信或者心腹的言论,多次威胁学生‘要整死你’,给学生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学生之间互相猜疑,不能信任;4、刘贵山经常在课上和课下肆意诋毁本院教师、领导,甚至还涉及到校领导,严重破坏了法学院教师的声誉和团结,在学生中间造成很坏的影响。”鉴于上述情况,认为刘贵山丧失作为高校教师的基本品质,而且屡教不改,已经不适合在法学院从事教学方面工作,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从本年度小学期开始,停止刘贵山在法学院的一切教学工作;2、将刘贵山送交人事处,请领导另行处理。 上述材料中《聘任期内对��贵山作出两次停课处理的过程》显示:2006年4月26日,刘贵山与马艳朝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人,法学院书记、院长、副院长等先后5次找其谈话,但刘贵山拒不认错,经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其送交人事处处理,刘贵山有所顾忌后认错,故决定采取“软处理”的方式,由法学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自2006年9月不再安排刘贵山讲授本科生课程,让其联系校内其他单位接收或者考博后离开学校,期间工资待遇不变。2007年3月,刘贵山考博落榜,也没有联系到校内其他单位接收,要求上课,经法学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刘贵山在全院教师会议上公开检查后恢复上课。2007年9月,刘贵山恢复上课后,有学生和教师反映其经常在课上和课下及其他公开场所散布言论,诋毁学院教师、领导甚至校领导,诋毁所任教的社会工作专业,威胁、误导学生,且有��不按照学校规定授课,经学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刘贵山恢复上课以来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学生对刘贵山任教的课程的课堂教学评估结果均低于法学院该学期所有教师课堂教学评估结果的平均分,学生对刘贵山的学识、授课实用性、信息量、把握知识的能力等认可,但对教学态度尤其人品、师德意见很大,鉴于此,认为其已经丧失作为高校教师的基本品质,不合适在学院从事教学工作,故决定再次向学校提出报告:从08年度小学期开始,停止刘贵山在法学院的一切教学工作,将其送交人事处处理。 2009年4月30日,山东大学法学院再次致函山东大学人事处,称:法学院社会工作专业教师刘贵山因犯有严重错误,2006年6��第一次停课,2007年9月恢复上课;2008年7月再次停止教学工作,法学院领导班子决定将刘贵山退回人事处,交人事处重新安排。为此专门呈递了报告,以上文件材料均保存在校人事处。经学院领导班子开会决定,再次决议如下:1、刘贵山交回人事处,其人事及工资关系等与法学院脱钩,交回学校,由学校另行处理;请校人事处出面,向刘贵山宣布上述决定,刘贵山即日起从法学院除名,不再参加法学院的任何活动。2009年4月25日和28日,05级本科生公共信箱连续出现了编造和歪曲事实,诽谤和污蔑郭某、马某、葛某、刘某、马某某、贾某、刘某、周某等多名教师的信件。学院有充分证据怀疑系刘贵山所为,所有社会工作的老师和涉及此事的当事人均认为此系刘贵山所为。刘贵山的言行已经对法学院的正常教学和教师们的情绪稳定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该报告后附署名“郭某、马某、葛某、刘某、马某某、贾某、刘某、周某”等签名署名材料及上述人员单独提交的申诉、声明及书面答复等材料。2009年10月16日,刘贵山致校领导的信函显示:刘贵山自称“四无”人员:即无工作、无家口(由于自2006年5月份至今,葛荃同志处心积虑地迫害他的前秘书刘贵山,无法娶妻生子)、无科研论文(被张某某教师掠夺并公开发表,还有大量的待发)、无任何原则性错误;并质疑学校哪个组织或者部门有停课的权力,刘贵山的停课是谁作出的,对刘贵山的处理定性是依据什么规章制度、标准作出,如果是依据规章制度民主决议的,为何对同一学院另一位教师张志超就失灵了?为什么一个聘期内连续五年没有一篇学术论文面世的社会工作专业刘培茜教师能够续聘?社会工作专业郭剑雄老师能够在山东为何继续教���?某副院长2006年引进他时,他谋得山大威海(分校)教席的简历到底有无大问题?法学院马艳朝教师也能够继续在山大威海继续玩弄漂亮女生?!等等内容。 原告对上述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利用职权迫害其所组织的文件,恰好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即被告以法学院副院长行使工作之名贬低原告名誉之实,损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则认为上述材料均仅仅出现在学校相关部门,公开场合也仅限于法学院几个知情学生,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原告亦认可被告上述材料仅用于提交山大相关部门及在校内会议上口头传播,并未出现在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上。 自2010年1月开始,从XX邮箱邮箱中向陈某、王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张某、樊某某等山东大学校领导及南开大学、孙谋、马某某、孙某、沈某某、任某、彭某某、李某、李某、黄某等教授群发“关于葛荃罪犯‘诱奸女生等多种罪行’的举报”、“葛荃违法乱纪补遗”、“关于对葛荃党员造假、嫖娼等的核实”、“骗子葛荃”、“葛荃和女生刘树云又玩爆了”等电子邮件,邮件的主要内容包括:葛荃在引进人才时“唯利是图”;在人品和师表方面存在作风霸道、拉帮结派,对提反对意见的人打击报复等情况;利用手中权力权奸MCX老师,���奸02级行管学生JXX同学;权奸03级行管学生WXX同学,权奸04级行管学生ZXX同学,权奸05级行管LXX同学,L在毕业前宣誓“勇当中国政法大学的付成励”;利用手中权力蒙骗、串通不给04级行管张XX同学写保资推荐信,迫害张,导致张XX手持利器与之对决,威海分校师生皆知;利用手中权力,违法乱纪特招水货马艳朝做他的博士生;在博士招生面试时,与参加面试的一个女博士候选人干了起来,被拘留;腐败教风问题:葛荃利用手中权力,无视山大匹配本科教材要求,强行推销自己的专著《权力宰制理性》;利用助教马艳朝给研究生上课;让他的学生马艳朝给本科生批阅论文;等等。 2012年12月14日14:51:18从XX邮��电子邮箱向中纪委、教育部等部门发出《就山东大学校长顶风违纪害生误国事件致中纪委书记、教育部长公开信》,该公开信的被举报人为徐显明,其中涉及本案被告葛荃部分中称:“在刘贵山遭受迫害多年以及维权过程中,如果身为法学院副院长的葛荃涉嫌违法犯罪、敲诈勒索,皆与本案有关”,“举报人:刘贵山(被山东大学葛荃寻衅滋事软禁、迫害3年的法学院外事秘书)”、所附联系方式为:电话XXX;XXX;电子邮箱XX邮箱。号码为XXX的手机号即原告现在使用的手机号。 2013年2月21日8:36从XX邮箱邮箱中发出的“山大葛荃和女生刘树云又玩爆了”后附有博客文章网址: 1、某网址; 2、某某网址。 2014年4月开始,新浪、网易等网站上大量出现《山东大学政管学院院长葛荃违法乱纪补遗》、《山东大学葛荃自杀》、《山东大学(威海)社会专业教师刘培茜人品有问题》、《刘培茜骗子到底与谁通奸》、《葛荃临走前见马艳朝儿,叮嘱其不要再嫖女学生》、《诉山大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葛荃犯罪(转)》《院长谢辉质问葛荃罪犯(转)》、《葛荃—山大大学“满嘴大话”的“唐骏”》、《葛荃—学术界的又一个“汪晖”》、《关于葛荃罪犯又被威海分校“开除”的原因》、《葛荃嫖娼,勿慢》等多篇博客文章,其中《葛荃临走前见马艳朝儿,叮嘱其不要再嫖女学生》的主要内容为:据山大报讯,经山东大学党委审批,原法学院副院长葛荃在威海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师生公开检举了被告人葛荃犯(1)受贿罪;(2)包庇、纵容罪;(3)强奸罪一案;(4)诽谤罪;(5)渎职罪。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葛荃身为山大大学教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包庇、纵容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包庇、纵容罪,情节严重;违背女学生意志,强行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葛荃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并与所包庇、纵容罪、强奸罪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法学院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其他博客文章也存在污蔑葛荃犯罪、嫖娼等侮辱性语言。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 原告刘贵山认可XX邮箱系其本人2005年注册的邮箱,但称该邮箱已经不用,并否认上述从XX邮箱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系其所为,被告葛荃申请本院调取XX邮箱的注册信息及某网址上的博客文章是否刘贵山所发。本院依法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进行调查,网易公司复函本院,确认XX邮箱邮箱的注册日期为2004年6月2日,注册人的真实姓名为刘贵山,身份证号码为3728XXXXXXXXXX5512,最后一次登录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登录IP:XXX;该邮箱设置有密码及密码提示问题。某邮箱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山东大学威海分校人事处存留的档案文件、网易公司复函、相关网页上的文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院调取的存留在山东大学人事处的涉及到原告刘贵山的相关材料,虽然存在措辞有失偏颇及处理方式存在简单粗暴的情形,但上述材料均出自山东大学法学院,并无证据表明上述材料系被告个人出于损害原告名誉而做出,即使上述材料像原告认为的那样出自于被告,上述材料也仅用于向学校相关部门报告及法学院内部会议使用,并未在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上出现,不会造成不明真相的公众误解,降低原告名誉。至于上述材料在山东大学内部的影响,原告可以采用正当方式向学校相关部门释明,而在教学、工作及日常生活中与原告有交往的法学院的相关老师及同学,作为有较高文化素质和辨别是非能力的高校教师及���生,其完全有能力对原告的为人进行恰当判断和评价,不会仅因上述内部材料而降低对原告的评价,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原告称XX邮箱系其注册的邮箱,目前已不使用,XX邮箱才是其使用的邮箱。但从本院调取的网易公司保存的XX邮箱的注册信息来看,该邮箱是原告2005年以其本人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开设的,且设置有密码,最后一次登录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他人使用该邮箱的情况下,应认为从该邮箱发出的信件均系原告所为。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与张志超、马艳朝及被告等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冷静、理智的处理方式消除双方���的误会,反而挟嫌报复,从其注册并使用的电子邮箱XX邮箱中向不明真相的不特定人群发布包含称被告为罪犯、骗子、嫖娼等内容的邮件,还在网易和新浪等网站上发布博客文章,称“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师生公开检举了被告人葛荃犯(1)受贿罪;(2)包庇、纵容罪;(3)强奸罪;(4)诽谤罪;(5)渎职罪。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葛荃身为山大大学教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包庇、纵容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罪,情节严重;违背女学生意志,强行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称“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得被称为罪犯,原告发出的上述邮件��博客文章中捏造被告嫖娼、受贿、强奸、包庇、纵容犯罪的事实,称被告为“罪犯”,包含大量贬损被告人格尊严的措辞,会导致不明真相的人对被告作出错误判断,尤其是“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等文字,极其容易造成不明真相的公众误以为被告葛荃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罪犯,降低被告的名誉,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权,故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侵害了被告名誉权,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应支付被告相应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贵山要求判令被告葛荃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贵山要求判令被告葛荃以公开、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道歉信在山东大学及其威海分校两地校级《山东大学报》、《山东大学威海报》纸质平面媒体连续刊登��期,在山东大学、山东大学威海校区两地电视台立体媒体连续播报一个月(遇节假日顺延),在其侵害原告名誉权影响所及相应部门、媒体范围内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贵山要求判令被告葛荃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刘贵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被告葛荃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新浪、网易等网站上发布的涉及被告葛荃的文章; 五、原告刘贵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在新浪、网易上向被告葛荃赔礼道歉,为被告葛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六、原告刘贵山赔偿被告葛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贵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367元,被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亦斌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姜旭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