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传,张加业,李云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4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云传,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加业,女,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云孝,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云传、张加业、李云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仇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传、张加业、李云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云传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0.000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张加业、李云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75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云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0000‰,2013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云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加业、李云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云传、张加业、李云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云传由被告张加业、李云孝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云传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担保人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75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李云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0000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加业、李云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云传、张加业、李云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李云传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张加业、李云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传、张加业、李云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00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加业、李云孝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75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李云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