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诉被告阮正恩、杜克菊,第三人马伍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云,余跃珍,阮正恩,杜克菊,马伍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杜世云,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余跃珍,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阮正恩,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杜克菊,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被告阮正恩之妻。被告杜克菊,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第三人马伍干,男,1965年4月3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诉被告阮正恩、杜克菊,第三人马伍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被告阮正恩、杜克菊、第三人马伍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被告杜克菊、阮正恩的代理人杜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伍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诉称:原告有房屋6间及承包土地5亩,2014年2月原告杜世云在渔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夫妻二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6间房屋及部分土地卖给了马伍干。原告回家后无房居住,只好居住在被告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拿气给原告受,原告的确无法居住在被告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6间及部分土地卖给马伍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阮正恩与第三人马伍干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无效;2.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6间及承包土地5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阮正恩、杜克菊辩称:2014年2月12日(阴历)原告从其修建的位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的土房内搬入我家新修的位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的砖房内居住。2014年3月份,马伍干经杨兴云介绍来购买该讼争房屋,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买房屋要搭土地。当时搭了一部分土地给马伍干,其中有一部分是杜世云、余跃珍的,总价款谈成48600元,该宗买卖原告是同意了的。第三人马伍干辩称:2014年3月18日经杨兴云介绍,我向阮正恩购买讼争房屋,当时未询问讼争房屋属谁所有。我向阮正恩购买讼争房屋价款谈成8600元,还搭了一些土地,大概有8亩,土地转包费谈成4万元,总价款为48600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26日全部支付给阮正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颁发给杜世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宗地编号为yb113-17-5-4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杜世云;2.2015年2月27日苍卜村大平村民小组、2015年2月28日盐边县永兴镇苍卜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日盐边县永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永兴镇苍卜村大坪组因82年我组土地包干,我组杜世云家庭人口5人,有五人的包干土地,在包干时有杜世云、余跃珍、杜克菊、杜克芬、杜克鲜等5人,因87年分家,分给杜克芬1个人的田地;在95年杜克菊与老人杜世云分家约定:土地由杜克菊耕种,称粮给杜世云,现杜世云有3人(杜世云、余跃珍、杜克鲜)的承包土地是事实。”;3.1996年2月28日阮正恩与杜世云的分家协议,载明:“关于阮正恩、杜世云因家庭不能和睦,杜世云的意见是经亲戚劝解可不分家,阮正恩的意见是家庭不能和睦只能分家。但根据双方的意见,难以调和一家,只得分家。两个老人为一家,阮正恩负责每年交干粮食谷子1000斤,玉米1200斤,小麦300斤,合计每年交大小春干粮2500斤。房子现有5间土房,杜世云3间,阮正恩2间,一间烟房归阮正恩所有。电视机归杜世云所有,但看电视大家看。牲畜部分,有2匹,其中一匹马归阮正恩所有,一匹骡子归杜世云所有;耕牛2头,母牛归杜世云所有,股(牯)子(被阉割的公牛)归阮正恩所有。以上财产大概明确,阮正恩要负责赡养老人,送老人归山。财产杜世云只有使用权,处理权归阮正恩。”;4.2003年3月15日的家庭赡养协议书,载明:“杜世云有女儿杜克菊、杜克芬、杜克鲜三人,由于老人儿女为赡养问题造成纠纷,于2003年3月15日老人与女儿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杜克菊按96年分家协议执行;2.杜克芬家每年给杜世云家砍柴一杩,其他费用共计100元;3.杜克鲜家每年给杜世云家砍柴一杩,其他费用共计100元。”。被告阮正恩、杜克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996年2月28日阮正恩与杜世云的分家协议、2003年3月15日的家庭赡养协议书均无异议。对盐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颁发给杜世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27日苍卜村大平村民小组、2015年2月28日盐边县永兴镇苍卜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日盐边县永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第三人马伍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正恩、杜克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阮正恩、杜克菊申请法院对杨荣怀、杜克松、韦美超、杜昌军、杜昌德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从讼争房屋内搬出,搬入被告阮正恩、杜克菊新修的砖房内居住;2.1999年盐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阮正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红色封面)一本,证明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阮正恩,人口为4人,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3.1999年盐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阮正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色封面)一本,证明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阮正恩,人口为4人,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质证:对法院向杨荣怀、杜克松、韦美超、杜昌军、杜昌德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1999年盐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阮正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红色封面)和1999年盐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阮正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色封面)无异议。第三人马伍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伍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31日阮正恩与马伍干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阮正恩将讼争房屋卖给了马伍干,涉案土地转包给了马伍干。原告杜世云、余跃珍质证:对第三人马伍干提交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阮正恩、杜克菊对第三人马伍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盐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颁发给杜世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27日苍卜村大平村民小组、2015年2月28日盐边县永兴镇苍卜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日盐边县永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996年2月28日关于阮正恩与杜世云的分家协议、2003年3月15日的家庭赡养协议书、1999年盐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阮正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红色封面)、1999年盐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阮正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绿色封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阮正恩、杜克菊申请法院对杨荣怀、杜克松、韦美超、杜昌军、杜昌德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到讼争房屋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阮正恩将部分属于原告所有的和部分属于被告阮正恩、杜克菊所有的房屋一并卖给了马伍干,土地一并转包给了马伍干。原告杜世云、余跃珍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杜克菊、阮正恩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杜世云与余跃珍系夫妻,养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杜克芬、杜克菊、杜克鲜,阮正恩与杜克菊系夫妻。多年前杜世云、余跃珍在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苍卜村大平组)修建了土木结构的房屋5间和烟房1间,该房屋坐西朝东。1982年包产到户时,杜世云是户主,当时杜世云家有5口人,分别是杜世云、余跃珍、杜克芬、杜克菊、杜克鲜,当时政府将该5人的土地发包给杜世云。1987年杜克芬将其所有的土地分出,剩下杜世云、余跃珍、杜克菊、杜克鲜的土地。1996年2月28日分家时约定,将烟房(其后阮正恩将该烟房改造为畜圈)和该房屋从右往左第1间、第2间分给阮正恩,其中第2间为套间。杜世云承包的土地由阮正恩耕种,阮正恩每年给杜世云称大米、玉米等粮食2500斤。1999年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将这4人的土地发包给阮正恩耕种。(2010)盐边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杜世云、余跃珍的土地由杜克菊耕种,杜克菊每年给杜世云、余跃珍称2000斤粮食。杜世云、余跃珍逝世后,由杜克菊负责安埋,杜世云、余跃珍的遗产由杜克菊继承。”。2013年12月,阮正恩、杜克菊将位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一楼一底)基本建成。2014年2月12日(阴历),原告从其旧房屋迁入被告阮正恩、杜克菊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内居住。2014年3月18日(阴历),被告将杜世云、余跃珍修建的位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的土木结构房屋5间及畜圈和附属设施,卖给盐边县温泉乡四呷左村大伙山组的马伍干,将阮正恩、杜克菊承包的部分土地连同杜世云、余跃珍承包的土地有杜克菊土木结构房屋门口一小块土地(娃儿埋)、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后檐沟一小块、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旁的菜园地一块、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旁的1分3厘地从菜地处断至桃树处、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旁苍蒲村大坪组村道公路处的三块土地一并转包给马伍干。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或转包承包经营权,所有权人或承包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马伍干与阮正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原告修建的,其中1996年2月28日分家时只分了部分给阮正恩,分给阮正恩的涉案房屋从右往左的第一间、第二间及烟房被告阮正恩有处分权,未分给阮正恩的涉案房屋从左往右的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阮正恩无权处分。阮正恩也无权转包属于杜世云、余跃珍的承包土地。阮正恩的处分行为事前未得到杜世云、余跃珍的同意,事后未得到杜世云、余跃珍的追认,且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阮正恩与马伍干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第三人马伍干无权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讼争土地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因讼争房屋由第三人马伍干实际占有,讼争土地由第三人马伍干实际耕种,故涉及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应由第三人马伍干直接返还给原告杜世云、余跃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正恩与第三人马伍干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二、第三人马伍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世云、余跃珍所有的位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即该房屋左起的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和原告杜世云、余跃珍承包的土地(即位于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大坪组杜克菊土木结构房屋门口一小块土地、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后檐沟一小块、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旁的菜园地一块、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旁的1分3厘地从菜地处断至桃树处、杜世云涉案土木结构房屋旁大坪组村道公路处的三块土地。);三、驳回原告杜世云、余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80元,由被告阮正恩负担505.90元,第三人马伍干负担50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