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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炳潞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小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32号原告林炳潞,个体工商户。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甜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李小玮。原告林炳潞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910号关于第9478493号“好喝点HH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小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潞的原委托代理人靳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小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李小玮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好喝点HH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好喝”是一般消费者对食品质量、风味等属性的综合性评判,诉争商标由汉字“好喝点”及英文字母“HHD”构成,指定使用于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咖啡;蜂蜜”这些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林炳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喝点HHD”在前述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好喝点HHD”指定使用在“糖果、饼干;月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品具有“可以喝”的功能、特点,从而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并未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糖果、饼干、月饼”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茶、茶叶代用品、咖啡、蜂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林炳潞起诉称:第一,“好喝点HHD”并非日常商贸用语,也并非直接描述商品质量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第三人是恶意诱导。第二,商标局已注册的商标如第3897001号“好吃点”注册使用于30类蛋糕、饼干等食品上,第3987403号“好喝点”注册使用于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食品上,第4125791号“好吃点”注册使用于33类烧酒、葡萄酒等饮料上,第4294630号“好喝点”注册使用于32类啤酒、乳酸饮料等饮料上,这些商标均被核准注册,而且在使用中并没有产生不良影响,同理,诉争商标应该被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小玮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478493号“好喝点HHD”商标(见附图)由林炳潞于2011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咖啡、糖果、蜂蜜、饼干、月饼商品上。2013年8月28日,商标局就李小玮针对诉争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7259号“好喝点HHD”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李小玮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好喝点HHD”中的“好喝点”一种日常商贸用语,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咖啡、蜂蜜”这些商品项目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质量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2、“好喝点”使用在“糖果、饼干、月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品具有“可以喝、比别人好喝点”的功能、特点,从而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3、申请人查阅商标网发现有类似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李小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用在“咖啡、蜂蜜”等液体饮料或流质食物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林炳潞作出答辩,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其他商标档案;2、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咖啡、蜂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糖果、饼干、月饼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李小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林炳潞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其他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好喝点”及字母“HHD”构成。其中,中文“好喝”是消费者对饮品的质量、味道、口感等属性的综合性评价及描述,若使用于茶、茶叶代用品、咖啡、蜂蜜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及其他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炳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林炳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