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刘庄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刘庄店人民政府,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丘县刘庄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庄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周民抗字第79号民事裁定,指令沈丘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恒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原审被告刘庄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人民政府还清了工程款,原审原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审原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国仁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