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戴利群与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利群,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戴利群,女,生于1966年6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系武隆县建新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159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9283-6。法定代表人毛昌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利群与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利群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重庆武隆县修建外滩100工程,因需要租赁建材,同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对租金、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时交纳租金,至今尚欠租金等共计1603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考虑到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现主动降低为按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3200元,且因本案是由原告戴利群本人对外出租,租赁站未在合同上盖章,故本案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戴利群行使。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及维修费等共计16034元及违约金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该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司于2013年承建了重庆市武隆县外滩100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3年1月22日将该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实际向原告租赁并使用在原告处所租赁建材的系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该司迄今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其拖欠原告租金及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通知,且该司仅是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租赁建筑设备等事宜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以原告戴利群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租用方(乙方)的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落款乙方(租用方)处加盖有“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手人处载明为“陈卫良”,材料员载明为“吴永奎”。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武隆外滩100工程的需要在甲方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建材。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约定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维修费0.10元/米、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维修费0.15元/套,赔偿标准5元/套,顶托日租金0.02元/套、维修费0.5元/套,T型螺栓赔偿标准0.5元/套、顶杆13元/根、顶座3元/块、顶碗3元/个。且乙方对物资应有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约定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约定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3元,其中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为建新租赁站库房,材料员在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还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在庭审中,原告戴利群陈述称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租金20000元。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及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经本院核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在原告戴利群处租用钢管10103.4米、扣件3600套及顶托2000套。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对所租用的建筑材料进行了退还,累计归还原告钢管10103.4米,扣件3600套及顶托2000套。且,截至2014年6月4日,扣除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0000元,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戴利群租金14018.7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利群的到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及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戴利群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故原告作为出租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4018.74元及维修费2550.34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维修费为155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综合《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利群违约金25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戴利群支付租金14018.74元及维修费1551元,以上共计15569.74元。二、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戴利群支付违约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戴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戴利群垫付,限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