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华与肖永兴、吴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肖永兴,吴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夏海林。被告肖永兴。被告吴湘艳。原告王华诉被告肖永兴、吴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林、被告吴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夫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元月3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总共借款320000元、由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现借款将近2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元月3日被告吴湘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吴湘艳于2013年元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三个月一付的事实。3、2013年7月20日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永兴、吴湘艳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三个月一付的事实。4、2013年12月12日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永兴、吴湘艳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5、2014年9月20日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永兴、吴湘艳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被告吴湘艳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利息已经支���到了2015年元月。被告吴湘艳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永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吴湘艳对原告王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及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王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肖永兴、吴湘艳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元月3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王华借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20000元,由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底。原告王华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向原告王华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且被告吴湘艳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肖永兴、吴湘艳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王华要求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永兴、吴湘艳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3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肖永兴、吴湘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