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冀恩惠与刘铁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恩惠,刘铁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冀恩惠。委托代理人袁俊德。被告刘铁林。原告冀恩惠诉被告刘铁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恩惠及委托代理人袁俊德、被告刘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太谷县嘉盛苑小区经营棋牌馆,2014年6月30日,被告酒后来到原告经营的棋牌馆对原告实施辱骂与殴打行为,在原告进入楼下彩票店躲避其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尾随至彩票店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并用皮带猛抽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手腕多处受伤。太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作出(太公)刑罚决字【2014】0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03.6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就是拿的皮带抽了一下原告,仅额头上有一处伤,其他的伤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林怀疑同在嘉盛苑小区经营棋牌馆的原告冀恩惠与其争夺客源,遂于2014年6月30日中午酒后到原告的棋牌馆楼下找到原告,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原告转身进入棋牌馆楼下的彩票店,被告跟着追进去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又用一根皮带猛抽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的头部和手腕等处受伤,期间原告的丈夫袁俊德和群众段月林上前劝架,该二人也被被告殴打。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两项。太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作出(太公)刑罚决字【2014】0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等,7月18日又诊断为左侧尺骨茎突不全骨折。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营养费20元×4天=80元;护理费75元/天×4天=300元;误工费46407元/年÷365天×34天=4318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9660.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太公)刑罚决字【2014】0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铁林酒后殴打原告冀恩惠,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资、误工等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又检查出左侧尺骨茎突不全骨折,虽然没有医院建议休息的诊断,但根据其伤情应适当考虑休息期间,产生的相关误工费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衣服损失及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手机损失,因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中未涉及,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恩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等,共计9660.37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