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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培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新路244号。负责人陈晓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蕾,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新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法。被告郑培德。被告张根华。被告钱建秀。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港支行)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申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蕾、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申港支行诉称:农商行申港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与华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月19日向华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华源公司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放款当日,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向农商行申港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华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华源公司向农商行申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425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农商行申港支行对华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对上述华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农商行申港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申港支行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向华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借款,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同时载明,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华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此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的抵押登记情况为:坐落于江阴市申港申新路3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91**号,债权数额74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91**号,债权数额760万元的房产;坐落于江阴市申港镇东刘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3)第24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479.22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3)第244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578.94万元。2013年11月19日,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向农商行申港支行出具承诺书,均载明:本人自愿为华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在农商行申港支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本人放弃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9日,农商行申港支行向华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7.2%。华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至借款到期时尚欠利息742500元。后华源公司亦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承诺书、计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申港支行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申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华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华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农商行申港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均应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申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742500元、支付罚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农商行申港支行有权以下列华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各套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坐落于江阴市申港申新路3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91**号,债权数额74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91**号,债权数额760万元的房产;坐落于江阴市申港镇东刘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3)第24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479.22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3)第244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578.94万元。三、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对华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21255元,由华源公司、郑培德、张根华、钱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