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昌振与厉晓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余昌振。被执行人厉晓波。申请执行人余昌振与被执行人厉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和瑞安市住建局查询,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农场村新兴路联建房(产权证号:00028461,该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贷款抵押中,另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厉晓波名下。201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本院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015年1月20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牌号为浙C×××××三菱牌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2015年1月19日,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瑞安市兴隆五金钢材有限公司享有股权。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号:000284**)及车辆(浙C×××××三菱牌汽车)。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有:1、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计算,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随本清),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97500元(月利率1%计算,按本金9.75万元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执行费2600元,受理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定义务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4)温瑞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金按20万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执行人给付第一期借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第一期借款本金5000元,��余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暂不宜执行。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终结执行申请报告,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暂不宜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4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267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钟运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