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罗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罗某甲之外甥)。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德钰、张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凯元、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生育两女儿。2012年12月,小女儿杨某(1996年7月24日出生)户口随原告户口落入被告户名下。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缺少沟通,被告性格古怪,因鸡毛蒜皮小事与原告争吵,原、被告没有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将土地征收补偿款63万多元转移不知去向。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正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反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支付原告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款360000元及女儿杨某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及其亲属向原告讲明了被告的身体、家庭等相关情况,原告系再婚,已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答应经营好这个家庭。2012年11月,原、被告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及小女儿杨某的户口落到被告所在的村组。被告花费20余万元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的谭煤宿舍内购买一套房屋作为结婚用新房。婚后,夫妻两人的感情尚可。尽管原告有吸烟、嚼槟榔、打牌等陋习,脾气暴躁,容易动怒,家务洗衣做饭都不愿做,但被告生性善良,为人老实,对原告几乎是言听计从,不在乎原告的种种陋习,对原告及小女儿细心照料,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仅不关心被告,动不动就发脾气,经常联合小女儿杨某一起欺负被告。2013年5月,被告所在村组因修建湘潭五大桥的需要征收,被告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身上的所有钱财全部被原告索取一空,被告只能靠扫马路来维持家庭的基本开支。2014年3月1日,原告及杨某一起对被告施加家庭暴力,致被告面部、颈部和手部皮肤多处流血创伤,被告只得搬出来居住,有家难归。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想搬回家居住,原告持菜刀要砍被告,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具体请求是:一、判决由原告归还婚前被告代其偿还的个人债务和给付的彩礼金6.2万元;二、被告出资20余万元购买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因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用于购房及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原告小女儿杨某(1996年7月24日出生,现年满18周岁)户口随原告迁入被告户名下。被告系残疾人,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和性格方面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3月的一天,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扭打,经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后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清扫道路维持生活,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及代偿还原告个人债务6.2万元(其中代原告偿还个人债务3万元)。2013年3月,原、被告所在的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大横组因湘潭天易示范区进行房屋土地征收拆迁,原、被告每人分别获得购房补贴60000元,每人分别获得住房补贴85000元,每人分别获得土地补偿款81000元,每人分别获得农田补偿费用398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即被告代原告领取原告的个人各项征收补偿款为22998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710号谭煤小区9栋三单元2楼房屋一套(2013年4月15日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为潭房产证湘潭县字第000*****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户名登记为谭某某、罗某甲共同共有,购买该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被告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以及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三台空调等家用电器、部分家具等日常用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及原告女儿杨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方面原因发生争执,2014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2014年6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如何分割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夫妻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购买房屋一套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征收补偿款项,由被告付款,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该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宜分割给一方,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三)关于原、被告个人财产分割。2013年3月,原、被告因土地征收,按照村组分配方案,分别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该款项中原、被告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属于原、被告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辩称提出所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用于购房和家庭开支。经庭审查明,虽然被告未提交领取补偿款项后支出的相关证据,未提交将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交付原告的证据,但被告实际支出购买房屋一套的资金来源于征收补偿款项,且被告系残疾人,目前没有房屋居住,处于弱势地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酌情考虑照顾被告,故被告不宜再支付所占原告个人征收补偿款项。对于原告诉称提出原告女儿杨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被告返还的请求,因杨某系成年人,不是本离婚案件当事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四)关于彩礼金是否返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代其支付部分个人债务和彩礼金6.2万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因被告系残疾人,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支付的彩礼金及代为支付个人债务,宜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710号谭煤小区9栋三单元2楼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为潭房产证湘潭县字第000*****号)及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三台空调等家用电器及部分家具等日常用品,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三、原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某甲彩礼金及代为支付个人债务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罗某甲已领取的被告罗某甲个人征收补偿款项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康    宁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张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