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月荣与秦鹏飞、马学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荣,秦鹏飞,马学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赵月荣。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鹏飞。委托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学富。委托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月荣诉被告秦鹏飞、马学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光明、被告秦鹏飞,被告马学富委托代理人刘春,人保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15分,被告秦鹏飞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枣庄市高新区张范办事处黑石岭村路段,将行人赵月荣撞伤。后赵月荣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高新公交证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39,789.28元。被告秦鹏飞辩称,其当时刚起床,没有疲劳驾驶也没有酒驾,速度在30-40迈,原告是在由东向西穿越道路又由西向东折回时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7,000余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马学富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秦鹏飞驾驶被告马学富所有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范办事处黑石岭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赵月荣发生事故时的行走方向,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调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月荣称其系由北向南步行,被告秦鹏飞称赵月荣系由东向西过路后向东折返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秦鹏飞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原告赵月荣提供的两名证人亦不能充分证明其系由北向南正常行走。本院亦不能查清该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又于2014年12月30日检查右肩关节,共支出医疗费17,623.28元、交通费162元。2015年2月25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目前不宜评定,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百合护理,原告及陈百合均在枣庄高新区天缘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务工,月收入分别为1,800元、3,000元。另查明,被告秦鹏飞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马学富的同意,该车辆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鹏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4元,另外向原告赔付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月荣与被告秦鹏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情况属实。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合理性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秦鹏飞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鹏飞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借用,并且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马学富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秦鹏飞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马学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日为110天、护理期限为45天、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按照15元/天调整为2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62元,共计21,26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外的医疗费7,623.2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250元,被告秦鹏飞按照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7,299.14元。因其已向原告赔付(5,800+1,134)计6,934元,故应再赔偿36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荣21,262元;被告秦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荣365.14元;驳回原告赵月荣对被告马学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赵月荣负担455元,被告秦鹏飞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