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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嵊州市XX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夏。法定代表人:叶烽,负责人。被执行人:嵊州市XX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XX。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XX人造革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绍嵊商特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7845611.9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在自行协商被执行人嵊州市XX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事宜,待协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提出是否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先终结本次执行程。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4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