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苟国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国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国旗,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郭塬村**组**号。2008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3日释放。2015年2月7日被抓获,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国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苟国旗窜至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西说网吧内,发现被害人樊某某在电脑椅子上睡觉,遂将樊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银色苹果5s手机偷走,逃至本市西一路,将所盗手机卖给收手机小贩,获赃款1300元,全部挥霍。该手机经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苟国旗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苟国旗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8)莲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苟国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国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国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苟国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苟国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