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闻宜海与闻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宜海,闻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闻宜海,男,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田沟村*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1********。被告闻宜勇,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田沟村*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4********。委托代理人陈柏清,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渔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闻宜海诉被告闻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宜海,被告闻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宜海诉称:被告闻宜勇为承包家具厂于2010年5月向我借款12100元,并于2010年11月29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闻宜勇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闻宜勇偿还我借款本金12100元及利息。被告闻宜勇辩称:原告闻宜海起诉我借款12100元不实,实际上我只欠原告闻宜海现金10000元,但已于2009年还清。该借条系原告闻宜海逼迫我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闻宜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闻宜勇以在河北开家具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闻宜海借款121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闻宜勇给原告闻宜海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闻宜勇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已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成和吴锋的证言以证明举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闻宜勇向原告闻宜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闻宜勇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闻宜勇辩称借款已还清,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闻宜勇申请作证的证人李成和吴锋能够证明的内容是2009年11月以前发生的事实,与被告闻宜海于2010年11月29日给原告闻宜海出具的借条没有关联性,故被告闻宜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闻宜勇辩解借条系原告逼迫其出具的,该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首先被告闻宜勇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可视为其对该撤销权利的放弃,其次,被告闻宜勇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条是逼迫下形成的,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闻宜海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支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宜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闻宜海借款本金121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闻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闻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