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王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闵桂香与丁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桂香,丁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闵桂香。委托代理人闵某某,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淑萍。原告闵桂香与被告丁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半月,逾期还款被告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拿走钱后,长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在原借条上再次书面保证“该借款我丁淑萍保证在2012年年底之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53个月,月息2分),总计207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丁淑萍向原告闵桂香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闵桂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贰分),于2010年9月15号给予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2年8月29日,丁淑萍在上述借条上保证:“该条欠款:我丁淑萍保证在2012年底之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丁淑萍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有约定,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6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600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53个月,月息2分)。二、被告丁淑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金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人民陪审员  袁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