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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逸、曹荣林与章荣民、傅月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逸,曹荣林,章荣民,傅月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汪逸。原告:曹荣林。(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民。被告:傅月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逸、曹荣林诉被告章荣民、傅月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志成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将所持有的安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以下简称某公司)8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其中,被告章荣民将其持有的40%股份、被告傅月敏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汪逸,被告傅月敏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曹荣林。两被告在协议中保证,转让股权所涉资产均为合法有效资产,无任何重大权利瑕疵或负担。2013年7月,原告了解到现某公司正在使用的租用地中,尚有14.38亩为农保地,属于严重违法用地。这一重大权利瑕疵,两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从未向原告作出披露。两被告在股权转让中,故意隐瞒某公司重大权利瑕疵,致使原告受让股权严重贬值,且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按协议约定,对于此项重大违约行为,两被告须承担股权转让总价1400万元的2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金280万元。两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属实,但在办理转让过程中,两原告已知悉涉案的14.38亩土地为农保地,不存在两被告未作披露的问题。两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两原告之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股权作价以股权转让交易基准日时某公司的全部资产现状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一)、字号、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二)、机械设备、厂房、场地、道路、车辆、存货、低值易耗品,等等;双方的出资总额等于某公司全部股权对价(1400万元)减去银行贷款470万元,两原告共应向两被告支付的股权受让款为人民币744万元;两被告保证本次股权转让所涉某公司的资产均为合法、有效的资产;前述资产不存在任何重大权利瑕疵或负,如有违反,应承担股权转让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加盖有相关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公章且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这“兹有安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桐坑村征用56亩土地用于工业生产,由于受土地指标限制,目前公司尚有14.38亩为农保用地,固不能作为企业生产用地”。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所转让的资产中土地存在违法用地情形。被告质证对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土地位于某公司厂房之内且公司实际上也在使用该土地。三、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实际已完成。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安吉县入园企业投资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某公司前身入园时土地总面积为60亩,净用地57亩,待征3亩。原告质证提出,该合同中看不出合同一方即为某公司前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2009年1月4日相关人民政府关于某公司土地违规处理问题会议纪要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某公司在建厂时即存在土地违规现象且包括该14.38亩土地已经处理。原告质证否认该14.38亩已被处理过。3.某公司于2008年9月与桐坑村相关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一份。4.相关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出具的某公司受处罚土地面积24023平方米、已缴纳罚款59644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违规土地已被处罚。原告对上述两证据质证提出:土地租用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协议,因为依法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出让、出租用于非农业项目,且相关政府同意某公司用以罚款的方式同意使用该土地的处理也是不合法的。5、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资料的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列有“项目用地红线图二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知悉该14.38亩土地为农保地。原告质证提出:移交的所有资料中并无该14.38亩土地性质的解释和说明。6、某公司于2009年9月与桐坑村相关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充合同一份、违法用地红线图一份、审计报告一份。被告以此进一步证明该14.38亩土地在红线内。原告质证提出;根据标注,红线内土地计算出来为48亩,实际某公司用地为57.7亩,红线内未包含该14.38亩。钟对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又补充提供相关土地管理单位于2015年3月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某公司总的用地面积经2011年11月测量,约为57.7亩。因某公司违规用地,2010年3月曾受到政府罚款等处理,当时处罚的土地面积为24023平方米。某公司另有14.38亩为农保地,不属于2010年3月已处罚用地范围,不能作为企业生产用地,且至今尚未处罚。被告质证提出该14.38亩土地性质已在股权转让时向原告披露。原告证据一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二系相关政府部门及土管部门的说明,证明原告受让股权的某公司用地范围内含农保用地14.38亩且且该地块依法不能作为企业生产用地;证据三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已完成交割。被告证据1至4能证明某公司所使用土地的来源系租用相邻村民组且因违规用地曾被处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争议的14.38亩农保地也已被处罚;被告证据5、6能证明相关资料已由被告移交给原告,包括“项目用地红线图二张”,但该项目用地红线图未注明争议的14.38亩土地的性质。原告补充证据系土地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其内容证明某公司原已被处罚的违规用地并未包括争议的14.38亩土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将所持有的某公司8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其中,被告章荣民将其持有的40%股份、被告傅月敏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汪逸,被告傅月敏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曹荣林;股权作价以股权转让交易基准日时某公司的全部资产现状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一)、字号、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二)、机械设备、厂房、场地、道路、车辆、存货、低值易耗品,等等;双方的出资总额等于某公司全部股权对价(1400万元)减去银行贷款470万元,两原告共应向两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44万元;两被告保证本次股权转让所涉某公司的资产均为合法、有效的资产;前述资产不存在任何重大权利瑕疵或负担;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百公之二十,如有违反,应承担股权转让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依约向原告移交了某公司相关资料。同年11月,双方已依约完成了股权交割,两原告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后两原告了解到某公司现正在使用的租用地中,尚有14.38亩为农保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4.38亩农保地的性质是否已由被告向原告披露。被告在审理中坚持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已获告知,但其所举证据却未能予以证明此事实成立。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保证某公司的资产均为合法、有效的资产,不存在任何重大权利瑕疵或负担,但现已确认该14.38亩土地的性质为农保地,依法不得用于非农生产活动。按协议此约定,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规定了违约金标准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百公之二十,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实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为744万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据协议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荣民、傅月敏向原告汪逸、曹荣林支付违约金148.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两原告负担13700元,两被告负担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