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白洪、成都市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洪,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成都市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希,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培(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特别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白洪、成都市联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清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被告白洪与被告联谊清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新培、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脉动”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被告白洪驾驶的川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25日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原告伤情,2014年10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颞侧骨缺失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减退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联谊清运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洪、被告联谊清运公司赔偿医疗费95429.71元、后期颅骨修补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6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344.71元中的288275.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洪、联谊清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洪垫付医疗费376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号车的投保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5%自费药,后期颅骨修补费用认可20000元或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按住院时间30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两人护理护理费6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的22%比例赔付;无误工损失证明,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10分许,原告李伟驾驶无号牌“脉动”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至三安路6KM+300M处,该车车头前部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白洪所驾停驶于右侧路边的川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李伟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大邑县骨科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付医疗费2102.61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李伟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2383.10元(其中,被告白洪垫付376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我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5万元);建议评残;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出院后,原告李伟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先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444元。2014年8月1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4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白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伟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颞侧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减退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伟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测试,其IQ测试得分59分,支付检查费4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伟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伟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5月起在成都市增益贸易有限公司务工。有一子李杭骋(2014年12月2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被告联谊清运公司系川A*****号车车主,雇佣被告白洪驾驶该车。被告白洪因私事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李伟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的请求。原告李伟、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可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4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及检查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成都市增益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白洪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伟之父出具的收条、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李伟受伤致残,被告白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伟的损失。原告李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白洪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4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李伟承担20%,被告白洪承担80%。被告联谊清运公司虽为川A*****号车车主,且雇佣被告白洪驾驶该车,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白洪因私驾驶所致,被告联谊清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大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2102.61元、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92383.1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444元,共计95929.71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14389.4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证实,且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伟属农村居民,虽在成都市增益贸易有限公司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2013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治疗2月,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为7253.26元(29416元÷365天×90天)。3、原告李伟住院治疗30天,需护理人员2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600元(60元/天×30天×2人)。4、原告李伟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李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原告李伟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7、原告李伟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5月起在成都市增益贸易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32%)。李杭骋系原告李伟的被扶养人,属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7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8、原告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李伟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李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用27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307083.93元。因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李伟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69994.47元,因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白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李伟赔偿135995.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4389.46元、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白洪赔偿13671.57元。被告白洪垫付的医疗费37602元,与其应赔偿的13671.57元品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李伟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白洪2393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赔偿款222065.15元;支付被告白洪垫付款23930.43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94元,由被告白洪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