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788号悦豪大厦19楼(房产证楼层为15层)。法定代表人李后田,总经理。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军涛。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向两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合计2581230.70元,但被告仅支付1450000元,尚欠余款1131230.7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86539元;支付合同差价286803元并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982元。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款项应由前者支付。该公司已付货款合计2351611元,现愿意支付尚欠的229619.70元,但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差价及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业务员吴某某介绍,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120902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被告承接的“某某大厦”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注明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商品基本情况,并写明,供需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供方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取消给予需方的特别优惠价,即供方有权对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此外,原、被告还约定对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的60%,依此类推;40%余款于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分六次按月平均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因诉讼产生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写明,签约方量由原来的8000方现增至10000方;工期由原来的2013年6月底结束延至2013年12月底结束;并变更付款方式为,当月浇捣,次次月付货款的60%,依此类推,40%余款于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按月平均付清。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按月供货价格分别为52684.25元、122471.30元、753507.52元、660949.0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按月供货价格分别为196636.58元、234522.84元、261719.75元、632.38元;2013年8月及同年9月,原告分别供货158886.48元、35810.83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原告分别供货74589.30元、28820.40元,上述货物被告均确认收到。现原告以被告本应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每月月底分别支付31610.55元、73482.78元、452104.51元、396569.44元;于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的每月月底分别支付117981.95元、140713.70元、157031.85元、379.43元;于2013年10月、同年11月的每月月底分别支付95331.89元、21486.50元;于2014年1月至同年6月的每月月底分别支付194834.41元、216734.73元、171981.15元、171981.15元、171981.15元、167025.51元,但仅合计支付1450000元,且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及之后货款均逾期支付已超30日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原告陈述,吴某某系其业务员,其与被告通过吴某某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则表示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包括付款在内的事项均由吴某某与其沟通,合同亦由此人交其签署,其有理由相信吴某某享有代理权。2、律师代理委托协议、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50000元)。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单(附票据复印件)。被告称于2013年1月1日、1月31日、3月2日、3月31日、4月28日、6月28日、7月31日、9月2日、11月28日、12月13日,2014年1月28日、7月3日、8月1日、9月1日、11月7日分别支付31611元、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2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款项均通过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吴某某,每次收款后,吴某某或其授权的韩德明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名,并注明用途;原告对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28日付款凭单所载吴某某的签字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单据所载款项,但对其余凭单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2、落款证明人为“吴某某”的证明,内容为“W120902某某大厦销售金额2581230.70元,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351611元,均由本人代表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其中1500000元已交付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有851611元在吴某某处未交付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称系吴某某本人书写,原告表示不能确认。3、原告客户资料卡,注明合同编号为W120902、业务员为吴某某。被告表示付款事宜均与吴某某沟通,所付款项亦全部交给此人,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庭审中,被告否认享受了特别优惠价,原告则认为就合同文本来看,其已提供特别优惠折让,但实际供货价格是否已经折让,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两被告主张款项应由挂靠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不予认可,称依据合同,两被告均系需方,应共同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所载,两被告均作为需方向原告购货,现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付款。两被告陈述二者系挂靠关系,并据此提出款项仅由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同意,不予支持。双方确认供货货款金额合计2581230.70元,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主张将货款交给吴某某系完成对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则认为吴某某无权代表其收款,双方为此意见不一。首先,原告确认吴某某系其业务员,其通过该业务员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认可合同由吴某某交被告签署,货款亦由此人催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次,被告陈述其分十五次将货款交给吴某某,原告虽仅确认收到其中三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自吴某某处收到案涉货款曾向被告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两点,对被告而言,原告业务员吴某某参与了合同订立、款项催收等事宜;其向此人付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其有理由相信吴某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付款1450000元,被告陈述已付2351611元,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现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及有“吴某某”签字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付款金额为2351611元;原告仅认可收到其中三份付款凭单上所载款项,虽不确认收到其余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其上载明的付款金额(合计2351611元)及付款时间亦予认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尚欠货款229619.70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自全部货款到期次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合同差价,因原告主张被告已享受特别优惠仅依据合同文本,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针对被告提出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享受该优惠的异议,原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结合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619.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6元,由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296元,被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