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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褚秋香与张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秋香,张璞,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秋香,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晗,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璞,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院金海国际8号楼01底商。法定代表人宫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上诉人褚秋香因与被上诉人张璞、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科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秋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15分,在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桥下,褚秋香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张璞驾驶京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大成科创公司名下,并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褚秋香诉至法院,要求张璞、大成科创公司、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褚秋香医疗费105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护理费50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8.5元、误工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442元。张璞、大成科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璞、大成科创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张璞驾驶大成科创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大成科创公司为褚秋香垫付门诊费6080.45元、急救车费370元、住院押金3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褚秋香就医医院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褚秋香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0时15分,在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桥下,褚秋香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张璞驾驶京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大成科创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张璞驾驶大成科创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褚秋香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腰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大成科创公司为褚秋香垫付门诊费6080.45元、急救车费370元、住院押金35000元。对此褚秋香予以认可。褚秋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55368.51元,其中包含了大成科创公司垫付的35000元。褚秋香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4815元,提供家属劳动合同、家属完税证明、单位证明、出院后护理协议及护工费发票。褚秋香提供本人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称其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扣发工资证明,经询问褚秋香不能提供完税证明。褚秋香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合计5008.5元。经褚秋香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褚秋香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褚秋香交纳鉴定费2250元。褚秋香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电动车发票、衣物票据。褚秋香提供结婚证、残疾证、户口证明、社区证明欲证明其夫王××为残疾人,应属于被扶养人。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支付褚秋香,对此褚秋香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璞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张璞驾驶大成科创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故大成科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大成科创公司承担。褚秋香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该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并扣除大成科创公司垫付3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予以判定。褚秋香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情,该院予以酌定。褚秋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褚秋香主张的护理费,该院按照相关护理标准予以判定。褚秋香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褚秋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证据,该院予以支持。褚秋香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已达完税标准,而褚秋香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该院对相关误工证明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该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相关病情的误工标准予以判定。褚秋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褚秋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酌定。褚秋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褚秋香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褚秋香医疗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八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千零八元、残疾赔偿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九千四百一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驳回褚秋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褚秋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褚秋香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褚秋香实际收入为5000元每月。完税证明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唯一且必须条件,一审也不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判定褚秋香的实际收入。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要求褚秋香休养至2014年11月17日,误工时间共计11个月,产生误工费55000元。2.褚秋香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护理的两名人员为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和褚秋香的亲属,护工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是4815元,亲属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共计9815元。出院后褚秋香也无法自理,根据诊断证明,需要休养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7日-10月17日上诉人与北京永强盛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家政公司护工协议,护理费为4500元每月,共计40500元。3.褚秋香为十级伤残,且颈腰背部损伤和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都是保守治疗,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70天,共计13500元。4.褚秋香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自行车(价值2782元)完全报废,当时穿的衣物价格2660元。5.褚秋香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严重,在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出院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488元,一审法院支持了300元,没有考虑实际支出情况。6.精神损害抚慰金,褚秋香因此次事故身体遭受巨大伤害,给褚秋香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还要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判项,改判张璞、大成科创公司、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50315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4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张璞服从一审判决。大成科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褚秋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褚秋香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提供请了护工的证明。误工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财产损失,有发票可以同意,但是有一部分折旧。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褚秋香的上诉,维持原判。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单位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证、社区证明、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节。褚秋香上诉主张,其所在的北京永强盛家政服务中心是残疾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政策不需要纳税。褚秋香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也不用纳税。但褚秋香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以享受免税的法律、政策依据。褚秋香关于其无需纳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褚秋香不能提交纳税凭证,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合理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褚秋香关于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褚秋香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褚秋香共计应当休息11个月,但该休息期间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考虑褚秋香病情,酌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褚秋香关于应当支付误工费5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褚秋香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二人护理,在褚秋香已经聘请护工护理的情况下,其关于应当支付家属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褚秋香出院后主张9个月的护理费,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一审法院酌定褚秋香合理的护理期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褚秋香关于支付护理费5031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诊断证明显示,褚秋香需要增加营养。但褚秋香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一审法院考虑褚秋香伤情,酌定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褚秋香关于支付营养费13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一节。褚秋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损失情况、折旧情况等因素,酌定损失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褚秋香关于支付财产损失544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褚秋香提供的证据均为加油费,无法与其就医等情况一一对应。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褚秋香关于支付交通费148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褚秋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褚秋香关于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一审法院根据褚秋香伤残情况,确定的数额合理。褚秋香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秋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褚秋香已交纳,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褚秋香)。鉴定费2250元,由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褚秋香已交纳,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褚秋香)。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褚秋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