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刑事附带民事,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鲁RAXX**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金山路丁官屯加油站门口时,因超速行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站某某撞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郝某某系自首;2、郝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鲁RAXX**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官屯加油站门口时,因超速行驶,将由东向西横穿金山路步行的被害人站某某撞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到巨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站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鲁RAXX**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速度为111㎞∕h,被告人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肇事车辆;有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有勘验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有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证人肖存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