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东风巷原工商银行家属楼1-601。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新AG5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米东区稻香南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依法所作的证言;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5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