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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军,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军。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中市民主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卞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大军与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9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李大军工资元19895元和经济补偿金4220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大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李大军在春节前至被执行人处领取工资3000元。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7999.31元(因该款属保证金,其中90350元因未到期已退还),并依法将案款16895元退还申请人李大军;对于经济补偿金42207.6元部分,李大军同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已领取了其工资19895元,对于其未领取的经济补偿金42207.6元,愿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并申请本院终结执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93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张有斌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