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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云诉被告付新伟、刘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杨玉云,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付新伟,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艳云,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玉云诉被告付新伟、刘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新伟、刘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云诉称:被告付新伟于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刘艳云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2个月,二被告分别用位于长葛市城市花园小区一单元六楼0106001C1-2-605南排中户房屋一套(刘艳云)和位于长葛市铁东路祥和小区东单元三楼西户(包括北车库第6个门)(付新伟)提供抵押担保。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付新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2、被告刘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新伟、刘艳云均未作答辩。原告杨玉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付新伟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30天内付息一次,于2014年7月13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另外,被告付新伟将其所有的祥和小���东单元3楼西户做抵押;并由被告刘艳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刘艳云将其所有的城市花园1号楼602室作抵押的事实;2、转款凭证两份,证明1、账号6222081708000622997的户名是原告杨玉云;2、2014年5月14日原告(账号:6222081708000622997)通过工商银行长葛铁东支行向被告付新伟的账户(账号:6222021708002402334)转款189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新伟、刘艳云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付新伟、刘艳云共同与原告杨玉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借款人):付新伟,乙方(出借人)杨玉云,丙方:(担保人):刘艳云,借款���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本息,甲方用于做养殖生意,丙方自愿担保,为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甲方或丙方向乙方付清本息时止。同日,被告付新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付新伟,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日期2014年5月14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3日,借款方式:借款、保证,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30日内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出借人:杨玉云,借款人:付新伟,保证人:刘艳云,2014年5月14日。”同日,被告付新伟向原告杨玉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玉云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卡号:6222021708002402334,同日,原告杨玉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葛铁东支行(卡号6222081708000622997)向被告付新伟(卡号6222021708002402334��转账18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付新伟向原告杨玉云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新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付新伟转账189000元,故本案被告付新伟应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189000元。被告刘艳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付清本息时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艳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云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新伟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即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付新伟、刘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云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艳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新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新伟、刘艳云承担4080元,原告杨玉云负担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