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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顺先、秦贵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2012年5月29日,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季度支付贾某甲抚养费600元至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但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婚生子贾某甲却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民事调解书;3、珙县罗渡苗族乡天堂村委证明。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2012年5月29日,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季度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但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婚生子贾某甲却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责任。婚生子贾某甲经本院依法询问后其称其愿意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应当抚养自己的子女,尽到监护的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尽到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而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行使了监护权,且婚生子贾某甲愿意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诉求,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贾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每月给付贾某甲抚养费300元,至贾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秋人民陪审员  黄顺先人民陪审员  秦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