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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诉保字第0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王兵、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谢王兵,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观民诉保字第00145-1号申请人: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谢王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观诉保字第0014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谢王兵、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谢王兵、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