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议,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分手,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不归,并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