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臣甫与被告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臣甫,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吕臣甫,男。委托代理人徐晓玉、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翀,男。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臣甫与被告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臣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李翀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臣甫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50分,原告吕臣甫驾驶车牌号为豫RZB7**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公路“公安考场”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12**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14时50分,原告吕臣甫驾驶车牌号为豫RZB7**的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公路“公安考场”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12**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第201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臣甫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吕臣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臣甫医疗费27149.33元、误工费18475.5元、护理费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1.3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36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翀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15000元应予以返还。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50分许,李翀驾驶豫R112**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与吕臣甫驾驶的豫RZB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吕臣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629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李翀与吕臣甫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吕臣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合法的费用均由李翀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臣甫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吕臣甫出院医嘱:“1.患肢抬高,制动,四周、六周、八周来院复诊;2.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随来复诊。”原告吕臣甫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7149.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翀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臣甫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吕臣甫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原告吕臣甫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吕臣甫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新店5组18号。原告吕臣甫与张春阁自2013年3月起租赁谢朝敏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榆树庄社区榆西组739号的房屋居住。原告吕臣甫自2013年8月31日起在南阳市盛达门窗厂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原告吕臣甫与张春阁婚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吕欣雨,2007年7月1日生育儿子吕春阳。原告吕臣甫母亲姚华敏生于1951年7月17日,由吕显甫、吕香粉、原告吕臣甫共同抚养。吕欣雨、吕春阳、姚华敏均系农村居民。李翀驾驶的豫R1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臣甫申请撤回对陈占毅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撤回对陈占毅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榆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翀驾驶豫R112**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与原告吕臣甫驾驶的豫RZB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臣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翀驾驶的豫R1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1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李翀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吕臣甫要求被告李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吕臣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49.33元,原告吕臣甫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吕臣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吕臣甫住院23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0天,原告吕臣甫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吕臣甫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3+80)天=8195.13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吕臣甫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新店5组18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吕臣甫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臣甫女儿吕欣雨生于2005年10月11日(计算9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吕臣甫女儿吕欣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10%÷2=2532.48元;原告吕臣甫儿子吕春阳2007年7月1日(计算11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吕臣甫儿子吕春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10%÷2=3095.25元;原告吕臣甫母亲姚华敏生于1951年7月17日(计算17年),由吕显甫、吕香粉、原告吕臣甫共同抚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吕臣甫次子孙英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3612.8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20元/天×23天=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即30元/天×23天=690元;6.误工费,原告吕臣甫在南阳市盛达门窗厂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14日共计221天),即2500元/月÷30天×221天=1841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吕臣甫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吕臣甫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吕臣甫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吕臣甫的病情、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吕臣甫请求的95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吕臣甫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吕臣甫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323.97元。原告吕臣甫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臣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扣除被告李翀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吕臣甫106323.97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翀己垫付给原告吕臣甫的1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翀。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吕臣甫赔偿金106323.9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翀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臣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27元,由被告李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 娅审判员 仵嫄瑛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