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与被告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59号原告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人,住××。被告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住××。现于××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何×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黎继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本庭记录。原告何×、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自由恋爱,2012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沈××,2014年4月10日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诸多欺骗行为且经常夜不归宿。2014年8月,被告与人打架被人捅伤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却遭被告恶言指责。同年9月,被告将原告关在家中,原告出于无奈找被告父亲过来开门,但被告依然不开门,只得报警,警察将被告带回派出所后经尿检证实被告有吸毒行为,现被关押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沈××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随被告,由被告父母暂时代为照顾,抚养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沈×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沈××,2014年4月10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生子沈××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被告父亲向本院陈述因沈××从出生一直跟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祖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助沈×照顾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沈××户籍证明、问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沈×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因未婚生子而匆忙步入婚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生活上依赖父母,夫妻感情不稳定。原告何×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沈×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婚后也没有购买房屋,婚生子沈××自出生就一直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父母亲自愿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沈××,故可判定沈××由被告沈×抚养为宜,原告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沈×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沈××,由被告沈×抚养,原告何×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何×在节假日有探视沈××的权利,沈×应给予何×探视的方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一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