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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06年5月3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3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及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君华、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君华、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椒江H29797号燃油助力车在本市箬横镇西七线与兴箬路交叉路口时,因何某乙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没有及时报警,后被告人林某甲为筹集救助资金离开医院,因为害怕后果严重在有条件投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去交警部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对本次事实故负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林某甲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积极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他在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后受到交警部门的恐吓后才逃逸,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及时停车救人,后因受到交警部门的恐吓而未及时到案,现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定罪证据,但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弃车逃逸不当,故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构成犯罪亦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箬横镇兴箬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被害人何某乙驾驶椒江H29797号燃油助力车经西七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3时43分许,两车行驶至本市箬横镇西七线与兴箬路交叉路口时,因何某乙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没有及时报警,后被告人林某甲为筹集救治资金离开医院,因为害怕后果严重在有条件投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去交警部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对本次事实负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林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3、接警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及报警人情况。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监控说明,证实现场状况和事故发生的经过。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因事故死亡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系因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之子,及其家庭成员情况。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经过事故现场,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看到被告人正在拨打120,就帮助被告人将被害人一起送往箬横医院抢救的事实。9、证人林某乙、施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积极筹钱抢救被害人的事实10、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23时43分许,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至本市箬横镇西七线与兴箬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害人何某乙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没有及时报警,后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后因为害怕后果严重在有条件投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去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林某甲经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4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经检验方向及制动等有效。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浙J×××××小型轿车车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14、收条、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交警部门对被告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系逃逸不当的观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抢救受害人的事实,但之后在其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及至事隔四个多月后才投案自首,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现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考虑了被告人具有无证驾驶、逃逸两种情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系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被告人去交警部门归案的路上受到交警的恐吓,因而未去投案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抢救受害人,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