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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德裕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裕,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孙德裕,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孙德裕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广州市花都区汇城东镜邨国际社区(B地块)二、四期的施工方,2014年11月7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工地的工人(杂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学校五楼传递钢管时因现场脚手架踏板处有空隙并没有安装安全防护栏措施,原告不慎从空隙处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谭水泉送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急诊科医生诊断左侧胸廓7-10肋骨腋后段骨折。原告经医生保守治疗2周后疼痛未见缓解,于2014年12月7日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原告为:1、左侧5-10肋骨骨折;2、注意休息;3、定期回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之后左侧肋骨依旧疼痛,于2014年12月23日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3日。出院诊断原告为:1、左侧5-10肋骨骨折;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3、禁止搬重物、剧烈运动;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5、定期回院复查;6、不适随诊。2015年1月30日原告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侧7-10肋骨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被告在聘用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被告对施工环境的安全保护措施方面存在重大责任。原告经过两次住院后,现在仍然要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但是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前的治疗费用,之后并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之后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2131.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报告书复印件。2、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3、医药费发票。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2014年11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借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花都区汇城东镜邨国际社区(B地块)二、四期工程的施工方。2014年11月7日,原告孙德裕进入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所属班组为杂工班(组),具体负责工地的安全防护栏搭建。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教学楼五层传递钢管时不慎从脚手架踏板的空隙处跌落,当时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杂工班(组)的班长谭水泉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14年12月7日至18日、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第5-10肋骨骨折,原告孙德裕受伤后所花费的门诊费用及前后两次的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000元左右先由谭水泉代为垫付之后由平安保险理赔。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德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先后多次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并取药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93.40元,医院建议其全休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孙德裕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显示,其2014年11月7日至22日实勤为15.5天,工价为130元/天,实领工资为2015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整改单位于2014年12月23日曾向花都区建设局下属的安全监测站作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报告书,该报告书整改内容记载:“关于2014年11月23日,工人孙德裕在工地内发生意外受伤,施工单位解决情况汇报如下,1.伤者所在班组,已于2014年12月22日借资伍佰元(500.00元)给伤者(孙德裕)作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伤者所在班组,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伤(孙德裕)所住医院一次性预存贰仟元(2000.00元)住院治疗费。”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孙德裕进入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所属班组为杂工班,具体负责工地的安全防护栏搭建,被告接受原告孙德裕提供的劳务并发放工资给原告,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此次事故作出整改报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孙德裕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孙德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于诉状中已明确其系不慎从空隙处坠落,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负9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93.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三、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0天,孙德裕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工价为1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0元。五、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六、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98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德裕于定残之日已届67岁,其应获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2378.31元(32598.7元/年×13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571.71元。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72571.7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5314.54元(72571.71元×90%),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德裕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314.54元。二、驳回原告孙德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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