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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害人白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项目东区生金刘村村南头因车辆刮擦与任某某发生纠纷,路过的被告人任某甲在规劝时用拳头将被害人白某面部打伤导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害人白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项目东区生金刘村村南头因车辆刮擦与任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甲赶到现场后,在规劝时用拳头将被害人白某面部打伤导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白某于2015年4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65000万元,被害人白某原谅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白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早上七时许,其开车行驶到生金刘村附近时,一辆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其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争吵几句后,去生金刘村摆摊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仍然与其理论,为了证明对错,其与这名男子去刮擦现场。走到路边绿化带处,从绿化带主道一侧穿过来一名男子与其理论几句,然后男子用右手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其身体软在那里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当时双眼红肿,鼻骨骨折,胸膜破裂,脑震荡。2、证人证言(1)冯某证实:其系白某的妻子。2015年2月8日7点左右,白某与其驾车行驶到项目东区生金刘村附近时,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与他们的车辆发生刮擦。白某与对方争吵几句,然后去生金刘村摆摊位。那名男子与白某理论着去了刮擦现场。一二分钟之后,其跑到现场,看到白某面部流血躺在地上。白某的弟弟白某某让其看着任某某,然后去追另一名男子。其拨打了110、120电话。其没看到打架经过。(2)任某某证实:2015年2月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生金刘辅道入口拐弯处与一辆车发生刮擦,开六轮车的男子下了车就骂其与驾车的男子理论几句离开。过了一会儿驾车的男子找其去看刮擦现场。其弟弟任某甲看见后与那名男子发生口角,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戳了任某甲胸部几下。任某甲用拳头朝那男子的脸和鼻子打了一拳,男子躺在公路上,鼻子出血,任某甲被吓跑了。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3)白某某证实:其系白某的弟弟。2015年2月8日早上七点多,其到生金刘集市卖鱼。看到白某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白某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往刮擦现场走时,从三八东路北边辅道边的绿化带跳出一个人用拳头打了白某头部一拳,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拉着白某的衣服,从绿化带跳出来的男子又用拳头打了白某几拳。其跑过去看到白某趴在地上,让其嫂子冯某抓住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其去追另一名男子。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某辨认出被任某甲打伤的人即白某的事实。4、鉴定意见2015年2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公(陵)鉴(伤)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物证(1)、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任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等情况。(2)、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伤情、现场血迹等情况。6、书证(1)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及被害人白某的年龄、职业、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并证实任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白某与任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白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白某的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白某的谅解。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上午7点30分,其到德州市陵城区项目东区生金刘村南头时,其哥哥任某某和一名男子正在互相撕扯衣服。其去劝架,那名男子冲其胸部打了两拳,其用右手冲那名男子的左脸及鼻子部位打了一拳,那名男子坐在地上,然后慢慢躺在地上,脸上出血。其因为害怕逃离现场。8、综合证据(1)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任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向项目东区派出所报警,冯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2)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项目东区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证明,证实: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项目东区派出所于2015年2月8日受理的白某被伤害案于2015年2月17日移送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3)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任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11时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被抓获。(4)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项目东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项目东区派出所接任某某报警后出警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殴打白某,致使白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任某甲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孟凡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关注公众号“”